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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保险金信托的法律关系与实务要点分析

时间:2019-02-28 08:24:43   来源:hexun.com

[导读]作者丨高涵悦高沛星来源丨用益信托网图片丨unsplash保险金信托自诞生以来,就成为一个行业热点,是信托行业转型升级探索过程中的一个重要业务方向,保险金信托承载保险的保障功能,嫁接信托的资产隔离功效,已逐步发展出可落地的业务模式。保险金信托概述一、保险金信托的优势保险金信托结合了保险和信托的双重优势,同时避免了两种制度的缺陷,实现1+1>2的效果。

 

保险金信托自诞生以来,就成为一个行业热点,是信托行业转型升级探索过程中的一个重要业务方向,保险金信托承载保险的保障功能,嫁接信托的资产隔离功效,已逐步发展出可落地的业务模式。

保险金信托概述

一、保险金信托的优势

保险金信托结合了保险和信托的双重优势,同时避免了两种制度的缺陷,实现1+1>2的效果。

1、相对单纯保险的优势

第一,可以突破保险受益人的限制,例如未出生的人是无法作为保单受益人的,但信托可以实现。

第二,可以灵活安排受益金给付,克服单一保险模式下不能对财富进行充分管理的弊端,委托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个性化的财产分配时间和分配方式。

第三,实现保险金风险隔离。保险金若直接赔付给受益人,将成为受益人的财产,受到债务和离婚分割等的威胁。而根据《信托法》的相关规定,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为保险金风险隔离提供了基本前提。

第四,规避道德风险,实现正向激励。现实中巨额保险金容易引发伤害被保险人或骗取保险金的道德风险。

保险金信托通过引进信托机构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将保险金有条件地支付给真正的受益人,可有效地避免相应的道德风险。

此外,保险金信托通过引入长期规划和适宜的激励机制,避免受益人对财富的任意挥霍,确保财富的保值增值。

2、相对单纯信托的优势

第一,相比家族信托动辄几千万元的门槛,保险金信托则不同,由于保费与保额之间往往存在杠杆,所以只要保额能够达到家族信托的门槛即可,这样就变相降低了家族信托的设立门槛,对高净值人士具有极强的吸引力。

第二,保险金信托具有确定杠杆和收益锁定性。保险可以通过缴纳较低的保费获得较高的保险金额,实现风险转移,同时保险尤其是终身寿险具有收益锁定性,可锁定至被保险人终身,这些都是单纯信托所不具备的。

二、保险金信托业务模式的发展

保险金信托在英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发展已较为成熟,在国内尚处于起步阶段。

中信信托和中信保诚人寿作为国内保险金信托业务的首创者,于2014年就联合创新性地推出保险金信托产品,即保险金信托1.0模式,由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并和信托公司签订保险金信托合同,保单与信托均生效后,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为信托公司。

当被保险人身故发生理赔时,保险金直接给付到信托专户,由受托人负责保险金后续管理和分配,降低家族信托门槛,做到财富灵活分配。

之后,市场上又发展出了保险金信托2.0模式,信托公司同时作为投保人和保险金受益人(由委托人设立一个资金信托,由信托作为投保人进行新单投保并指定信托公司为保险金受益人,或在1.0模式下将投保人和保险金受益人同时变更为信托公司),为被保险人支付保费和管理保险金。

在保险金信托产品1.0模式下,信托专户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没有资金流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理赔金才进入信托专户,而目前司法实践中已有保单现金价值被法院强制执行的判例。

因此,在保险金真正进入信托专户之前,财产隔离效果很难达到;同时,投保人变更受益人、变更保险金支付账户为家族信托信托专户之外的其他账户、进行保单贷款或对保单设置权利负担、保费欠缴等可能造成信托终止的操作风险。

1.0模式的弊端催生了2.0模式,保险资金直接进入信托账户,信托公司提前实现信托报酬收入,同时可减少1.0模式项下由投保人主导的多项保全变更或保单贷款等操作风险。但是,目前2.0模式难过国内保险公司合规关,只有一家保险公司真正落地。

因此本文将重点针对1.0模式的法律关系和实务要点进行分析。

1.0模式保险金信托的法律关系分析

我国现行保险金信托的法律架构是通过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签署三份合同来实现的:

首先,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签署保险合同;其次,投保人作为委托人和信托公司签署信托合同;第三,投保人(委托人)与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签署三方协议将保险金请求权(或保险合同受益权)作为信托财产放入信托中。

一、信托公司担任受益人的适当性

从法理角度,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制度设计主要是由于死亡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无法领取死亡保险金,为尊重其对自己死亡保险金请求权的处置意愿而特别创设的法律制度。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三十九条的规定,受益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属于传来权利,来源于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的让与,且《保险法》对受益人的范围和资格未做特别限制,只要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指定皆可成为受益人,因此信托公司成为受益人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限制。

实务中,各保险公司的操作规则一般都推定受益人为投保人“近亲属”,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之间是有利害关系的,而信托公司并不满足保险公司的受益人条件,但这并不构成对信托公司成为受益人的限制,需要双方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合理解决该实务层面的冲突。

二、信托财产的范围及确定性

1、信托财产的范围

在保险金信托法律关系中,由于信托合同成立之时保险金尚未给付,信托专户没有现金流入,信托是否真正生效存在争议。《信托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信托财产可以是财产权利,因此,信托财产并非一定是实际财产,从法律关系角度来说,保险金请求权可以成为保险金信托的信托财产。

然而,保险金请求权本质上是属于被保险人的,而保险金信托本质上是投保人意志的延续,因此投保人是信托合同的委托人,为了解决该矛盾,操作层面一般都会要求投被保为同一人,以规避合规风险。同时,许多信托公司为了将业务范围延伸到投被保不为同一人的保单,同时扩展信托财产的覆盖面,在合同中将信托财产表述为“保险合同受益权”,通过约定将未来的保单现金价值、可能退还的保费及分红收益等属于投保人的权利纳入信托财产的范围。

2、信托财产的确定性

根据《信托法》第七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不确定,信托无效。在保险金信托法律关系中,确定性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保险产品的类别,二是“不可撤销信托”的缺位。

第一,目前较适合开展保险金信托业务的为人身保险中的终身寿险。

因为终身寿险金额较大,且其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因此相对其他险种,终身寿险的保险事件具有必然性,能够满足信托财产确定性的要求。

第二,“不可撤销”信托制度的缺位,影响信托存续的稳定。

在信托成立最初,保险金请求权的依据是确定的,因此信托财产确定,信托有效。

然而,由于保险金信托的前端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单本身可能出现投保人退保、保单现金价值被法院执行、保单受益人中途被变更、保险公司拒赔等情形时,导致信托合同效力终止。

因此,保险金信托在本质上是可撤销的,尤其是投保人作为委托人保留了过多的控制权,这是保险金信托法律架构本身的法律属性所导致的。

目前只能通过在三方协议中约定限制投保人的相关权利,不过这种约定没有法律的强制效力,一旦投保人为了退保或行使其他权利愿意付出违约代价,信托公司依旧无法阻止信托合同效力终止的结果。

1.0模式保险金信托实务要点分析

一、业务准入要求

业务准入是信托公司展业的门槛和起点,是综合信托公司经济性考虑和客户接受程度的结果,1.0模式保险金信托主要的准入门槛安排如下:

1、保额的要求。

1.0模式保险金信托只有在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赔付后信托专户才会产生大额现金流入,信托公司方可通过管理信托财产,享有财产投资收益一定比例的信托报酬,如委托人/投保人的保额过低的,信托公司进行财产管理所能享有的收益分成较少,不具备经济性。

基于此,信托公司会对投保人的保额设置准入门槛,目前普遍准入标准为保额一千万以上,或者委托的现金财产及保额合计超过一千万。

2、设立费的安排。

目前1.0模式下只有发生保险事故时才会产生大额现金形式的信托财产,如信托存续期内委托人/投保人与保险人终止保险合同的,信托计划将同时终止,收取一定金额的设立费能够一定程度上弥补信托公司成本损失。同时,设立费也是对信托公司当前利益与未来利益的平衡。

3、合格投资者要求。

目前业内普遍认为保险金信托是一种财产权类的家族信托业务,根据资管新规的定义,财产权信托目前不属于资管产品,不受资管新规关于资管产品合格投资者要求的约束。

二、信托文件规范

1、信托财产的交付。

为确保信托的成立和财产交付合法,信托财产交付时,委托人许经被保险书面同意,在保险合同中变更受益人为信托公司,未经受托人书面同意委托人不得变更保险金受益人。

同时,为了确保信托财产不存在权利瑕疵,1.0模式下对投保人将保单对外质押和转让的风险,目前仅能通过合同进行约束。

2、紧急联系人的设定。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而1.0业务模式下,受益人变更为信托公司后,受托人及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而信托公司与被保险人除业务之外一般难有较多的联系,难以及时了解到保险事故的发生,尤其在委托人对信托计划受益人存在保密要求的情况下,信托计划受益人也无法知晓保险事宜,基于此,保险金信托紧急联系人的设定就尤为重要,实操中需根据委托人的需求做好相应安排。

三、信托财产的管理

理赔金分配至信托专户后,受托人需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管理信托财产,通过投资运作确保资产保值增值。为避免未来的纠纷,信托合同应就信托财产的投资运作做好约定。

该部分的约定涉及未来信托公司对信托财产的运作范围,且可能是较长时期之后的财产运用规定,需监管好原则性和实操性。

一是关注信托专户的管理。

鉴于1.0模式的特殊性,财产权信托成立后至保险理赔之间信托专户并无实际资金往来,而银行账户长时间无资金往来的将被列为久悬户,影响信托公司新增开设信托专户,这就需要信托公司提前做好信托专户的管理安排,保障信托账户每年有一定的资金往来或交易。

二是明确投资运作的原则性要求。

如通过激进型、稳健型、保守型等分类,区分委托人对未来投资风格的限定,在未来投资环境发生较大变化时可以作为受托人对外投资的依据。

三是明确投资运作的具体条款。

根据委托人的投资风格,针对目前市场上的可投资产品进行具体的列举,如投资一定评级级别以上的债券等,给信托公司具体的投资运作范围,便于信托公司履行受托人职责。

四、信托的提前终止

鉴于保险合同可能出现的合同无效、终止等情形,较一般信托而言,受托人一般保留如下终止信托的权利。

一是在保费缴纳期间,保险合同项下投保人发生变更的,意味着委托人最初享有的保险合同项下的相关权益已经丧失,信托计划终止;

二是保险合同终止、中止、被撤销、被确认无效、被解除的,将导致信托财产不复存在,受托人均会保留终止信托的权利;

三是基于经济性考虑,若委托人/投保人要求降低保额,导致保额低于信托公司准入门槛的,受托人往往也会保留终止的权利。

五、信托公司的管理支撑

除了经济性相对较差,以及保险行业目前认可度不一以外,1.0保险金信托业务难以大规模推广的一个重要因素还在于保险金信托对信托公司管理支撑的挑战。

一是信托公司对信托经理的管理。

目前信托行业信托经理流动性较强,信托公司对于保险金信托的管理区别于一般的信托计划,公司需设置专门的部门,配置相应的人员,并逐步积累资产管理人才,为后期保险理赔后的资产管理打好基础。

二是信托公司业务流程、信息系统与保险公司的对接。

保险金信托业务从险种的筛选、客户的准入、合同文本的衔接乃至出险后的理赔等均需与保险公司的业务流程、信息系统做好对接,才能提高业务的办理效率,在大规模推广的同时提高客户体验,降低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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